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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以受處分致收入減少為由收受下屬錢款如何定性
      來源: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     發布時間:2024年03月11日 11:37:27     

      網友“陳秋宇”問:某領導干部因違規設立“小金庫”受到黨內警告處分,后以受處分致收入減少為由收受下屬錢款,應該如何定性?

      答:實踐中,存在少數黨員領導干部以替大家“謀福利”而受處分致收入減少為由變相收受錢款的現象,給案件精準定性帶來一定困擾,筆者在實踐中遇到這樣一起案例。2019年10月,A區某事業單位某部門黨支部書記、主任張某因違規設立“小金庫”受到黨內警告處分。根據相關規定,張某在黨紀處分影響期內,扣除每月考核獎。2019年11月,張某組織召開會議通報了本人受處分的情況,該部門其他4名職工參加會議。會上,職工譚某提出,按照有關規定,張某受到紀律處分后,影響期內每月考核獎1300元不予發放,但張某決定設立“小金庫”的目的是為大家“謀福利”,其不予發放的考核獎損失建議由部門全體職工共同承擔。其他3名職工表示同意,張某未提出反對意見。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,單位未向張某發放每月考核獎。之后,4名職工每人按月分攤張某不予發放的考核獎金260元,由譚某負責收取后交給張某。截至2020年11月,張某收受譚某等職工錢款共計12480元。對于張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認識。

      第一種意見認為,張某以分攤經濟損失的名義收受4名職工財物,屬于變相向群眾攤派費用,增加了群眾負擔,違反群眾紀律。第二種意見認為,張某作為被處分人,在處分決定作出后,表面上因紀律處分受到了經濟懲戒,但卻收受職工分攤的費用彌補了自己的“經濟損失”,實質上并未受到相應的“經濟處罰”,變相不執行處分決定,屬于不按照規定落實決定中關于被處分人待遇事項,違反工作紀律。第三種意見認為,張某收受下屬財物,存在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可能,應當認定為違規受禮,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。

     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,關于本案如何定性需要考慮以下三個方面問題:

      第一,準確區分違規攤派和違規收送?!皵偱少M用”,是指分攤派發費用,將應當開支的總費用以一定的標準分攤到各個群眾或家庭,由他們支出。超標準、超范圍向群眾攤派費用是典型的亂收費,必然加重群眾負擔,侵害群眾利益。違規攤派與違規收送均與經濟利益有關,兩種行為一定程度交叉或并存,是執紀執法實踐精準定性處理的難點。從主觀意愿來看,在違規收送行為中,送禮方一般基于維護關系等目的,主動、自愿將財物提供給收禮方,主動性較強。而在攤派行為中,被攤派費用者則是被迫、非自愿提供財物,具有被動性。本案中,張某并未主動要求職工分攤費用,而是職工出于幫助張某分攤經濟損失的意愿,主動向其提供財物。從行為主體來看,攤派行為一般是單位或者部門的逐利行為,代表單位的意志。攤派所得收入也應歸屬單位,而非黨員干部個人。對于以單位名義索要財物歸個人所有的行為,應當認定為索賄。本案中,張某實質上是將本應由個人承擔的經濟損失轉嫁給職工,向職工收取費用歸個人所有,屬于變相收受財物。從涉案財物處置來看,對于違規攤派獲取的財物,應按原價退賠有關企業或個人。對于違規收受的財物,則應依規依紀依法予以收繳。

      第二,是否實際執行處分決定是認定行為性質的關鍵。紀律處分決定執行是審查調查工作的“最后一公里”,全面及時,不折不扣落實紀律處分決定,對于維護紀律處分執行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具有重要意義。本案的關鍵在于判斷張某是否存在形式上執行處分決定、實則變相不執行處分決定的問題。筆者認為,張某的處分決定已經執行到位,不存在打折扣、搞變通,不予執行的問題。一方面,在張某黨紀處分影響期內,單位已經嚴格按照規定扣減張某的每月考核獎金,該行為屬于執行處分決定。正是由于處分決定執行完畢,張某才遭受了“經濟損失”,執行處分決定僅是導致張某“經濟損失”的起因。之后張某收受職工分攤費用的行為,系一個獨立行為,該行為侵犯了張某的職務廉潔性。另一方面,張某收受的財物是職工個人合法財產,而非單位發放給張某的考核獎金,與紀律處分執行無關,不屬于紀律處分執行事項。因此,張某以分攤考核獎損失為由收受職工財物的行為,看似是紀律處分執行問題,實則是收受下屬錢款問題。另外,若認定張某未執行處分決定,則應責令張某所在單位糾正,重新扣減張某的每月考核獎,但這既會造成重復執行之虞,處分執行效果也會打折扣。

      第三,深刻認識收受紅包禮金行為的實質和危害。中央八項規定是長期有效的鐵規矩、硬杠杠,落實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必須寸步不讓。違規收送紅包禮金是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的典型問題,看似小事小節,實則危害巨大,污染政治生態、敗壞社會風氣,損害黨的形象。監督執紀執法實踐中,對于披著“公事”外衣收受財物的行為,要實事求是、把握政策、精準辨別,注重發現和糾治名為“公事”實為收受禮金等違規違紀行為。本案中,張某收取職工財物的目的在于彌補自己因紀律處分受到的經濟損失,屬于個人向職工轉嫁費用,本質上是收受他人財物。從費用性質看,張某轉嫁給職工的費用是個人費用而非單位費用。張某具備占有該財物的故意,事實上也將相關財物占為己有。從行為手段看,張某收受財物利用了職務影響力。職工因張某的職務、行使的公權力而非基于與張某的私人感情給予其財物。從行為本質看,張某與職工之間具有上下級關系,張某收受財物的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,應當認定為違規受禮。需要注意的是,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,“可能”側重于抓早抓小,并不要求對公正執行公務造成實際影響,對于已經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,應當認定為受賄行為。(楊敏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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